其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纂的立法释义,立法者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文字表述都是有所指的。其中,立法者将多缴税款的原因限定为“由于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上述说明虽并未罗列所有的多缴税款原因,但其列举的情形均为纳税人或税务机关合法行为导致的多缴税款,都属于“无心之失”。由于所列举的五种情况均为合法情形,按照语法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以此类推,未列举完全的“等各种原因”也属于“等外等”的同类项,即均属于合法情形,而违法行为所致的多缴税款并不包含在内。
最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也可得出相似结论。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税收追征期的规定即为典型例证。该条规定根据行为人是否违法以及主观恶性轻重,分别设立不同程度的追征期以作区分:合法情形下的非悖德性错误(如计算错误)往往情有可原,故对其有追征期的限制;而非法情形下的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等恶意过错或悖德性错误)实属不可宽恕,故对其实行无限期追征,以实现对纳税人非法行为的打击。那么,在退税问题上,遵循同样的逻辑,也应当区分纳税人不同主观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能否退还,以及退还期限问题,以实现《税收征管法》体系完整和内在协调。但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却存在立法瑕疵,仅区分不同主体(税务机关、纳税人)的退税期限,而未区分不同主观原因和行为性质导致的多缴税款。因此,从纳税人的角度而言,正确的解释是,第五十一条仅规定部分情形下纳税人合法行为产生的多缴税款退还问题。当然,这很可能是当年立法者尚未预见到我国会出现华讯方舟案那样的资本市场造假行为,从而使立法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形成法律漏洞。正是由于第五十一条存在法律漏洞,前述华讯方舟案那样的违法行为所致的多缴税款问题,不在第五十一条的涵摄范围之内。
综合上述分析,结论只能是,不存在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支持退还虚增利润多缴税款的可能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执法主体“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法原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决不能因为《税收征管法》没有对虚增利润多缴税款的退税问题作出规定,就强行适用第五十一条。对税务机关而言,这反而存在巨大的风险。
实际上,可作参考的是,一些税务机关对第五十一条作出了如前述分析那样正确的理解。例如,在范桌荣等诉罗定市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在《广东省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桌荣申请退税问题的批复》(云地税函〔2013〕94号)中载明,范桌荣虚增工程款所致的多缴税款,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不应予以退税。结合前述分析,该批复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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