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很遗憾,目前这些争议尚未发展到以细致研究为基础的深入交流阶段,本文尝试作一点探索,以抛砖引玉。
二、虚增利润多缴税款的退税依据考察
无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还是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那么,解决前述争议问题首先必须确定的是,税务机关能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对虚增利润多缴税款的纳税人予以退税?对此,需对我国当前税款退还规范进行梳理。
(一)现有规定不支持退还虚增利润多缴税款
1.我国退税核心规则:《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税款的退还涉及诸多税种、诸多领域,与此相关,目前我国关于税款退还的规定散落于多部税收法律、法规中。如表1(略)所示,《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船舶吨税法》《契税法》《耕地占用税法》《车辆购置税法》均有关于税款退还的规定。
由表1(略)可见,《海关法》第六十三条与《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仅规定了进出口环节的关税与增值税等个别税种的退还问题,船舶吨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的退还问题则分别见之于《船舶吨税法》第十七条、《契税法》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五条,而其他方面的多缴税款退还问题则均应适用《税收征管法》五十一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其中,《海关法》与《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税收征管法》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均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总结起来,我国大部分税种的多缴税款退还问题在法律层面的适用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可以说《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构成了纳税人多缴税款申请退税的核心规则和主要依据。为了对虚增利润多缴税款退还问题展开更完备的分析,需要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内涵进行剖析阐释。
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内涵剖析。实践中,纳税人通常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税务机关也多适用该条款作出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就适用对象而言,仅为部分纳税人合法多缴的税款,其他情形无法就此予以退税。
首先,就文义解释而言,第五十一条将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发现”作为多缴税款退还的前提条件。根据词典释义,“发现”一词应解释为“找到或发觉之前未知的事物”。第五十一条中的“发现”正是此义,即纳税人本着诚实的态度申报纳税,却不知道多缴了税款,一段时间之后方才知晓这一事实。而如果其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故意多缴税款,其对多缴税款的行为本身必然是知情的,则显然不符合前述“发现”之义,且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结合起来看,第五十一条所说的多缴税款是指特定的合法情形,也只有在纳税人诚实、合法地作出相关行为,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超出纳税义务范围缴纳税款,此后其对这一事实的知晓才是符合第五十一条法律内涵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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