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基于一起税款滞纳金纠纷案的思考与建议

2023-06-15 11:15:03 来源:《税务研究》2023年第5期

作者:汤旖璆 俞中天


【资料图】

一、基本案情

A企业是X市的一家企业,持有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地块尚处于使用年限之内。2015年起,因经营管理问题突出,A企业亏损日益严重,生产难以为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2016年1月,A企业与B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B开发商”)签订《某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生效,约定将A公司持有的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B开发商,转让金额为2.8亿元人民币,并约定B开发商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交易地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A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随土地转让行为而产生,应纳税额约为2 200万元。但是,A企业与B开发商约定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导致A企业的资金收支时间节点错位,无力一次性付清2 200万元土地增值税税款。同时由于A企业经营不善,面临较大经济压力,其申请并被获准暂缓缴纳土地增值税。其后,A企业囿于资金周转压力,始终没有主动履行该笔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

后期X市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时发现,A企业未履行该笔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A企业拖欠税款的时间已远超延期纳税的法定期限。因此,X市税务机关依照A企业税款滞纳天数据实计算应纳税款滞纳金,并向A企业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敦促A企业缴清拖欠的2 200万元税款本金及2 400万元税款滞纳金。

A企业对X市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滞纳金的法律依据、金额合理性以及追征时效均提出质疑,认为税务机关至多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税款本金2 200万元为上限确认税款滞纳金金额。X市税务机关则认为,其计算税款滞纳金的法律依据充分、金额计算准确、征收时效判定准确无误,A企业应及时足额履行缴纳义务。经多次协商,2022年6月,X市税务机关同意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税款本金为上限重新计算A企业税款滞纳金金额。随后,A企业如数缴清2 200万元土地增值税税款本金及2 200万元税款滞纳金。

二、争议焦点

(一)该案中的税款滞纳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

A企业认为,税款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处罚性质,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而A企业认为本案中的税款滞纳金应以未缴纳的税款本金2 200万元为上限,而非税务机关认为的2 400万元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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