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市税务机关认为,税款滞纳金是纳税主体因占用国家税款而应缴纳的一种经济补偿,而非处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不是同一事项,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而,税务机关认为A企业应缴纳2 400万元的税款滞纳金判定无误。
(二)该案中税款滞纳金涉及的金额是否合理
A企业认为,税款滞纳金金额的判定应当切实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对于处于经济困难、面临破产清算等丧失税款负担能力特殊期间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当酌情中止计算,以免过度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X市税务机关判定A企业应缴纳的2 400万元高额税款滞纳金已严重超出A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造成A企业经济负担过重,与比例原则相背离,是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误读。
X市税务机关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对税款滞纳金的数额、起止时间作了明确规定,X市税务机关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对A企业的税款滞纳金金额进行计算,税款滞纳金金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该笔税款滞纳金是否具有追征时效
A企业认为,其暂缓缴纳税款已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加收税款滞纳金的具体情形,故而不适用于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法律规定,因此X市税务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X市税务机关认为,尽管A企业在产生纳税义务时已经获准暂缓履行纳税义务,但《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中,A企业拖欠土地增值税的时长已超出延期纳税的法定期限,满足税款滞纳金的征收条件。
三、法理分析
(一)对税款滞纳金性质的辨析
目前学术界对税款滞纳金的性质判定存在五类观点。一是利息。即认为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侵占了国家税收收入,导致国家债权损失,应给予一定补偿,由于延迟缴纳的税款属于本金,故而加收的税款滞纳金属于利息。如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19号,已失效)明确了税款滞纳金的利息性质,指出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二是附带税收。即认为税款滞纳金是国家对纳税人享有的税款主债权而存在的附属债权,《税收征管法》的“税款征收”一章包含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内容,同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将“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界定为征税行为,均强调了税款滞纳金的附带税收性质。三是行政处罚。即认为税收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税的纳税单位或个人加收的罚款。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来源于《行政处罚法》。四是损害赔偿。即认为纳税人不按时缴纳税款,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失,故而税款滞纳金是基于税收债权损失的赔偿。五是行政强制。即认为税款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不及时履行税款缴纳义务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强制加重给付,具有执行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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