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通过举报途径无法解决取得发票问题时,有些举报人认为税务机关不作为,通过反复举报、复议、信访甚至行政诉讼等方式继续维权。压力之下,有的基层税务机关对拒不开票的卖方多次责令改正并处罚,这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存在执法风险。
其二,买方拒绝付款或扣留税款,存在风险。
除了向税务机关举报,有些买方会采取对等措施,在未收到发票前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理由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这种做法大概率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着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判决书均体现了该观点,认定给付货款(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不得仅因对方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或延迟支付合同款项。有种情况例外,即当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卖方先提供发票,买方才付款”。(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判决书认为,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买方在卖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买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工程首付款。但(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判决书对此有不同观点,认为付款义务系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同样的地位,因此即使双方合同中有关于“迟延开发票,付款可相应顺延”的约定,买方的先履行抗辩权也不能成立。
有些买方得不到发票,便在支付货款时直接扣减与其可抵扣、扣除税款相应的金额,以弥补受到的损失。这种做法也存在风险。(2021)最高法民申5686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是,在双方未有事先约定的情形下,买方直接扣减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在合同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买方对拒开发票采取自力救济措施难度大,法律风险高。
其三,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存在认定争议。
对民事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统一。(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判决书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缺乏合同依据;发票的开具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能否开具及开具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判决书则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一方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和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判决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向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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