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因欺诈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欺诈、欺诈诱导、胁迫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违背签订合同必须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违背合同制度的基础,因而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是在有关这种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独立的问题上,却遇到较之前面几种情况更难以解释的矛盾: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一样,都以合议作为订立的基础,主合同因有欺诈等行为,违背自愿原则,使得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真实意愿,这种不表示真实意愿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表示真实意愿吗?在其他情况下,可以用主合同虽然无效,但仲裁条款代表着双方就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为双方的真实意愿来解释它与主合同的区别及独立存在的基础,但在主合同系因欺诈所订的情况下,却不能保证仲裁条款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愿。例如,欺诈方可能以签订仲裁条款为手段,引诱对方相信其有能力、有诚意完成某项行为,而签订主合同。还有,签订仲裁条款是否具有真实意愿是一件不易证明的事情,需从其他证据推知。欺诈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欺诈方如果在签订仲裁条款时是以真实的意愿将可能因其欺诈行为出现的纠纷提交仲裁员去仲裁,从而决定其欺诈的责任,这种“诚实”的欺诈行为就不是欺诈了。而且从合意的角度看,欺诈方必须将这种“诚实”的欺诈心理告诉对方,使对方知晓,对方也心甘情愿地接受,才能构成真实的合意。但这样也不是欺诈了。可见,按照一般的合同、合意的理论,难以解释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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